“指认”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
目前,我国法律关于侦cha行为的规定主要集中体现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(以下简称《刑事诉讼法》)、《公an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》(以下简称《程序规定》)和《人民检cha院刑事诉讼规则》(以下简称《刑事诉讼规则》)等法律法规中。
尽管我国《刑事诉讼法》中出现了“指认”二字,如我国2012年修订的《刑事诉讼法》第80条第2项规定:“公an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先行拘liu……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;
但这里的“指认”是作为拘liu的对象条件进行规定的,描述的是一种动作,并非作为一种侦cha行为或者侦cha措施抑或侦cha手段进行的规定。退一步讲,这里“指认”的主体是“被害人或者亲眼看见的人”,并不包括侦cha实践中“指认”的Zui主要主体——犯罪嫌疑人。可见,我国《刑事诉讼法》以这种方式出现的“指认”二字,并不能成为“指认”的法律依据。为了贯彻实施《刑事诉讼法》而分别由公an部制定的《程序规定》和Zuigao人民检cha院制定的《刑事诉讼规则》,都没有规定“指认”。由此可见,侦cha实践中广泛运用的“指认”,实际上并没有严格的法律依据。
防卫过当如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
根据我国新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经验,我认为在对防卫过当量刑时,应充分考虑以下情节:
过当程度。过当程度的大小体现了社会危害性程度,从而影响到防卫过当的量刑。
防卫动机。在过当程度相同的情况下,其防卫行为属于何种动机,例如,是为了保护国家、社会公共利益,还是保护本人利益,显然影响对防卫过当的量刑。
权益性质。正当防卫所保护的权益的性质,在对防卫过当量刑时,应该加以充分考虑。
常言道:“事实胜于雄辩”,但事实得益于雄辩。司法实践中,即便有了事实和法律,也并非都能使律师辩论获得成功,这就要求律师充分施展自己的辩才和谋略。当法庭进入辩论阶段,各方之间或针锋相对,或避实就虚,或出其不意,或攻其不备,或迂回包抄,以退为进。此时,一方律师不懂得辩论技巧,就难以沉着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论言辞,更无法巧妙地应付辩论中出现的新情况,以实现运筹方略的要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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